菏泽牡丹区200快餐-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6-19 04:24:19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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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月25日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药行政处罚决定书》

菏泽一家油坊生产的菜籽油、

一家购物中心经营的生猪肉、鸡蛋以及

一快餐店生产的包子被抽检为不合格

并予以行政处罚

详细内容如下: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8〕673号

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耿霞油坊,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郁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4年01月13日,经营场所: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1558号,经营范围:食用油生产及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经营者:郁申,男,汉族,身份证:3729011978XXXXXXXX,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2018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对菏泽市牡丹区耿霞油坊生产的菜籽油(生产日期:2018年8月22日)抽样检验,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并芘项目[a]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9月25日,我局将《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SST-SPZ-201816533)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监督检查,未发现上述抽检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调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菏泽市牡丹区耿霞油坊于2018年8月22日加工制作菜籽油50千克,灌入1千克的简装桶,以20元/桶的价格销售。截止案发时,该批次菜籽油已售完。该单位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菜籽油,发布召回公告,积极查找苯并芘超标原因。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不合格菜籽油加工记录,所以可查证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000元,违法所得为1000元。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材料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检测报告》(№:SST-SPZ-201816533)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生产加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的经过、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3.经营者郁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菏泽市牡丹区耿霞油坊《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4.生产加工记录一份、召回公告一份、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发布召回公告,采取整改措施,积极提供证据,配合调查,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局认为,本案收取的证据均经本案当事人确认,已经调查属实,并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能真实的还原以下事实:

1.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有潜在的风险;

3.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涉嫌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本局于2018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食罚告〔2018〕142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牡丹)市监食听告〔2018〕14208号《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于当日进行了陈述、申辩,并主动放弃听证权利,表示对拟处罚无异议。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菜籽油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配合调查,在初次收到抽检食品不合格结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菜籽油活动,发布召回公告,采取整改措施,积极查找苯并芘超标原因,并处理了生产菜籽油的机器设备。当事人表示今后一定严格按规定实施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应从轻处罚。

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

二、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请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9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0073号

当事人:孙明丽(菏泽市牡丹区家沃购物中心业主),女,汉族,现年37岁,身份证号是37290119810301XXXX,住址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717020059713、《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2WA3EL6QE68;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河西新村6#综合楼(北城计生办北侧);经营者:孙明丽、注册日期:2017年09月2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洗化用品、冷鲜肉、蔬果、服装、五金、保健用品、保健食品临时销售(待国务院制定出具体办法后按规定重新核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15日菏泽市牡丹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经营的鸡蛋、生猪肉、实施安全抽样检验,生猪肉抽样单编号:NO:ZZ18SC4645707A,鸡蛋抽样单编号:NO:ZZ18SC4661303A、样品送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测。2018年11月23日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两种食品的检验报告,生猪肉的检验报告编号:ZZ18SC4645707A、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鸡蛋的检验报告编号为:ZZ18SC4661303A、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笨尼考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1月2,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牡丹市监食转[2018]048号和049号《监督抽检有关事项交办单》。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ZZ18SC4645707A和ZZ18SC4661303A《检验报告》。2018年12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被抽检的鸡蛋是2018年11月13日从一个叫王建的个体工商户处购进的,共购进15公斤鸡蛋。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王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者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建收购散养户鸡蛋的相关证明材料、购进凭证、购进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当事人被抽检的生猪肉共55公斤,销售价为每公斤27.6元,截止目前已全部销售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生猪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未能提供供货者许可证明文件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且当事人属初犯,并表示今后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时将严格执行采购及索证索票制度,坚决杜绝类似及其他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发生。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检验报告),生猪肉抽样单编号:NO:ZZ18SC4645707A,检验单编号:ZZ18SC4645707A鸡蛋抽样单编号:NO:ZZ18SC4661303A、检验单编号:ZZ18SC4661303A、(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有关事项交办单)牡丹市监食转【2018】048号和049号、《菏泽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测结论通知书》编号为:ZZ18SC4645707A和ZZ18SC4661303A。《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当事人孙明丽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孙明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生猪肉供货商资质一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各一份,鸡蛋供货商资质一份、《流通环节食品购销台账》一份、鸡蛋采购于散养户的相关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配合调查,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局认为,本案搜集的证据均经本案当事人确认,已经调查属实,并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能真实的还原以下事实:

1.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2.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有潜在的危害;

3.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对涉嫌的违法行为表示纠正。

本局于2019年0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食告字【2018】14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牡丹)市监听告字【2018】14009号《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次日进行陈述、申辩,并当场放弃听证权利,表示对拟处罚无异议。

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鸡蛋购进的过程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又系初次违法,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态度较好,当事人表示今后对食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自查自检制度,坚决杜绝类似及其他食品安

全方面的问题发生,认识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从轻处罚;《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不明确的,从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五)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八)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请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01月28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0064号

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友强快餐店,注册号:371702601302883,名称:菏泽市牡丹区友强快餐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解放街与康庄路交叉口西北角,经营范围:快餐服务,经营者:张友强、男、汉族、身份证号:3729281996XXXXXXXX、住址:山东省郓城县玉皇庙镇。

2018年9月7日,我局依法对菏泽市牡丹区友强快餐店经营的包子抽样检验,经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18年10月25日,我局将《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ZZ18SC3141303A、ZZ18SC3141202B)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监督检查,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不合格食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调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友强快餐店于2018年9月7日制做素包和肉包各3千克,当天下午,该单位负责人发现在制做和面环节,工作人员误将含铝泡打粉当做食用碱添加到面坯里。该单位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立即停止营业,发布召回公告,对店面进行全面整顿,着重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加强了管理。该单位素包以8元/千克的价格销售了2千克(其中抽检1.5千克)、肉包以12元/千克的价格销售了2千克(其中抽检1.5千克),故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0元,违法所得为40元。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材料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检测报告》(№:ZZ18SC3141303A、№:ZZ18SC3141202B)二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的经过、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3.经营者张友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菏泽市牡丹区友强快餐店《营业执照》、《山东省小餐饮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4.召回记录一份,食品原料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凭证两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配合调查,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局认为,本案收取的证据均经本案当事人确认,已经调查属实,并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能真实的还原以下事实:

1.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有潜在的风险;

3.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涉嫌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本局于2018年1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处告字〔2018〕142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牡丹)市监听告字〔2018〕14213号《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于当日进行了陈述、申辩,并主动放弃听证权利,表示对拟处罚无异议。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该案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配合调查,在自查中发现误用食品添加剂后,立即停止营业,发布召回公告,对店面进行全面整顿,着重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加强了管理,并表示今后一定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坚决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五)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八)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经综合裁量,决定从轻处罚。

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四十元;

二、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请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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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t  评论于 [2025-06-19 04: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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